一、案例简介
劳动者刘某与某用人单位(简称“公司”)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于2012年9月21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刘某称自2005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自入职至今,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拖欠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刘某于2012年9月15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计人民币42000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3、公司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
(资料图)
对于上述请求,刘某提供的证据有“收入张明”一份,盖有公司公章,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刘某,身份证号码42112319***,自2005年至今任本单位工程部经理,每月固定工资为(大写)陆千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此外,刘某还提供2012年9月15日向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中国邮政的EMS送达证明作为证据。
二、法庭审理
争议焦点一:刘某的每月工资收入是多少?
刘某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有买房时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为证据。
公司矢口否认为刘某开具过上述收入证明,为推翻“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刘某亲笔签收的自入职以来的所有工资表,明确指出“收入证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公司也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的报警记录表明2012年3月份公司公章被盗。公司认为刘某存在私盖、偷盗公章的嫌疑。
然仲裁委对上述事实偏差并不在意,首先发问“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是否同单位公章一致,公司确认一致,但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仲裁委再问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刘某在“收入证明”上私盖公章或偷盗公章后使用,公司表明暂且没有。
争议焦点二:刘某工作到什么时间?
刘某声称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后面一段时间在外面帮单位催款,故而于2012年9月15日向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公司认为工资签收表上显示刘某的入职时间不是2005年6月,而是2005年4月,截止工作日期也不是2012年8月,而是工作至2012年1月。
仲裁委要求刘某对2012年2月至8月的工作事实进行举证,刘某举证不能,但查明“收入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
三、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案后,查明了上述“收入证明”的内容。该会认为:虽然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可以反驳“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无法推翻“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仲裁委据此确认刘某的工资为6000元每月,以及根据证明上的落款日期确认刘某2012年3月份尚为公司工作,依法裁决公司按照6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12000元整。
但是由于刘某无法提供2012年3月至8月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故其在2012年9月15日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刘某要求补缴社保的主张,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时效之内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法官说法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作为基本原则。本案劳资双方对刘某每月工资的多少都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谁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本案两份关键证据“收入证明”和“工资签收表”皆为原件,很难判断两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那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审查、裁判。
既然单位认为刘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公章系刘某私盖、偷盗公章盖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公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了的,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公章的真实性,认定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五、德赛商务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应将公章保管好,对于员工要求开具比实际收入高的“收入证明”应当予以拒绝;实在难以推脱的,不妨让员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证明比实际工资高,只用作买房或买车贷款需要,不得用作他途,否则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员工承担。这样可以将开具“收入证明”的风险化解。
关键词: